聚享游德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4 中文版
栏目: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3-09-04
 第1条 法律 目 的 (1) 为了实现能源供应的可持续发展,在 同时兼顾长期外部效应的前提下减少能源供 应的国民经济成本,保护自然和环境,为避 免围绕化石能源可能发生的冲突作出贡献, 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的利用和开 发,特以保护气候,自然和环境为宗旨,制 定本法. (2) 此外,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 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年至 少 提 高 到 12.5% , 至

  第1条 法律 目 的 (1) 为了实现能源供应的可持续发展,在 同时兼顾长期外部效应的前提下减少能源供 应的国民经济成本,保护自然和环境,为避 免围绕化石能源可能发生的冲突作出贡献, 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的利用和开 发,特以保护气候,自然和环境为宗旨,制 定本法. (2) 此外,制定本法旨在促进提高可再生 能源在电力供应中所占的比重,至2010年至 少 提 高 到 12.5% , 至 2020 年 至 少 提 高 到 20%.

  3. 功率提高至(包括)20兆瓦的,每千 瓦小时至少6.10欧分, 4. 功率提高至(包括)50兆瓦的,每千 瓦小时至少4.56欧分, 5. 功率提高在50兆瓦以上的,每千瓦小 时至少3.70欧分. 如发电设施在2004年8月1日之前拥有的功率 在(包括)5兆瓦以内的,则根据第1款的规 定额外对符合此部分功率的电量给予报酬. (3) 作为达到了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第1句 第3项意义上的良好的生态状况或生态环境 较之先前有了很大改善的凭证,可出示当局 按水法规定颁发的发电设施经营许可证. (4) 自2005年1月1日起,凡属是在此日期 之后新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第2款规定的 最低电价以适用于上一年新投产发电设施的 标准值为基数,每年分别降低1%,且在小 数点后两位求整. (5) 第1款至第4款不适用于蓄能发电站生 产的电力.

  (4) 只要是出于电网经营商或者愿意馈电 者进行规划以及确定电网是否适宜的需要, 根据申请须在8个星期内出示必要的网络数 据和发电设施数据,以便对电网的兼容性能 进行可复查的检验. (5) 若发电设施被接入某发电设施经营商 或不属于第3条第7款意义上的电网经营商的 第三人的网络,且电力是出于商业平衡的原 因经过该网络被输入第3条第6款所述电网 的,仍须履行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优先接收 和输送的义务. (6) 上一级的输电网经营商有义务优先接 收电网经营商根据第1款或第5款的规定收购 的电量.如在有输出权利的电网经营商的网 络范围内没有正在运营的国内输电网,由距 离最近的国内输电网经营商履行第1句规定 的接收和输送义务.对于其他电网经营商准 用第1句. 1. 如果该类水电设施修建在一座业已存在 或部分存在或优先出于其它目的,而非 进行水力发电的新修拦水坝或溢流堰的 附近, 第5条 偿付 义 务 (1) 电网经营商有义务按照第6条至第12 条中说明的标准,对其根据第4条第1款或第 5款规定所接收的且是由仅利用可再生能源 或矿井废气进行生产的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 偿付电价.若属功率在500千瓦以上的发电 设施,只有在对功率进行测量登记的前提 下,才须履行第1句规定的义务. (2) 上一级的输电网经营商有义务按照第 6条至第12条规定的标准,对电网经营商依 据第4条第6款接收且依据第1款支付了电价 的能源量给予偿付.须从所付的报酬中扣除 免交的网络使用费,后者应按业内通用的方 法计 算 得出 . 准用 第4 条 第6 款 第2句 的 规 定. (2) 凡属功率在5兆瓦至(包括)150兆瓦 的水力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根据本法规定 只有在达到以下条件时才给予电价报酬: 1. 假如发电设施在2004年8月1日和2012年 12月31日之间进行了更新建设, 2. 假 如 通 过 更 新 发 电 能 力 至 少 提 高 了 15%, 3. 假如发电设施更新之后可以证明达到了 良好的生态状况或生态环境较之先前有 了很大的改善. 2. 如果未修有贯通式的拦水建筑, 并且可以证明因此达到了良好的生态状况或 生态环境较之先前有了很大的改善. (1) 凡属功率在(包括)5兆瓦以内的水 力发电设施生产的电力,偿付方式如下: 1. 功率在(包括)500千瓦以内的发电设 施 , 每 千 瓦 小 时 的 电 价 至 少 为 9.67 欧 分, 2. 功 率 在 ( 包 括 ) 5 兆 瓦 以 内 的 发 电 设 施 , 每 千 瓦 小 时 的 电 价 至 少 为 6.65 欧 分. 若属2007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经营的功率在 (包括)500千瓦以内的迳流式水电设施, 则第1句只有在以下情况时适用: 第6条 对利 用 水力 获 取的 电 力的 偿付

  化外别无其它用途的植物或植物的 组成部分, b) 旨在对非供人食用的副产品加以卫

  第8条 对利 用 生物 质 获取 的 电力 的偿 付 (1) 凡属由仅使用第7款中规定颁布的法 规意义上的生物质且功率在(包括)20兆瓦 以内的发电设施获取的电力,其偿付方式如 下: 1. 功率在(包括)150千瓦以内的,每千 瓦小时的电价至少为11.5欧分, 2. 功率在(包括)500千瓦以内的,每千 瓦小时的电价至少为9.9欧分, 3. 功率在(包括)5兆瓦以内的,每千瓦 小时的电价至少为8.9欧分, 4. 功率在5兆瓦以上的,每千瓦小时的电 价至少为8.4欧分. 假如发电设施也使用2002年8月15日颁布的 旧木料法规(联邦法律公报第1部分第3302 页)意义上的A III和A IV等级的旧木料,不 同于第1句的规定,每千瓦小时的电价为3.9 欧分.取用于煤气网的燃气被视为生物质, 只要取用的燃气量就热当量而言相当于在本 法效力范围内的另一地点向煤气网输入的生 物质气体的数量. (2) 第1款第1句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最低 电价每千瓦小时分别提高6.0欧分,第1款第 1句第3项规定的最低电价每千瓦小时分别提 高4.0欧分,如果 1. 用于获取电力的燃料仅仅是 a) 农业,林业或园艺企业或在景区维 护过程中产生的且除了用于收获, 贮存或在沼气设施中进行加工和转

  提下,才存在第1句所述的接收义务.在无 损于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发电设施 经营商和电网经营商可以合同的形式达成不 进行优先接收的协议,如果此种作法更有利 于将发电设施融入电网.由于达成了第3句 的协议而产生的费用,电网经营商可根据凭 证纳入网络使用费的计算范畴. (2) 电网经营商必须履行第1款第1句中规 定的义务,若其电网在技术上适宜接收且与 发电设施所在地距离最近,只要没有另一电 网能提供在技术和经济上更为有利的连接服 务.若某一电网在无损于第1款第1句的优先 原则的情况下,只有在对其进行了经济能力 允许的扩建之后才具备接收电力能力的,也 被视为在技术上适宜;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愿 馈电者的要求,电网经营商有义务立即着手 扩建.若发电设施按照其它法律规定需要经 营许可的,则第2句规定的扩建义务只有在 发电设施经营商出具许可证,部分许可证或 临时性决定时,才须履行.扩建义务的范畴 包括所有电网运营必需的技术设备以及归电 网经营商所有或转入其所有权的连接装置. (3) 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优先并网义务, 即使在电网或电网的局部暂时已满额负载可 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电量的情况下,仍须履 行,除非发电设施未装配有在电网超载时减 少馈电量的技术设备.第1款第1句中规定的 优先接收这些发电设施电力的义务,只有在

  第3条 概念 界 定 (1) 可再生能源,是指水力包括波浪能, 潮汐能,盐度差能和海流能,风能,日辐射 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包括沼气,垃圾填埋 场气体和污水净化气体以及生活垃圾和工业 废料中可生物降解部分产生的能量. (2) 发电设施,是指任何利用可再生能源 或矿井废气发电的独立技术设施.多个利用 同样种类的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进行生产

  第4条 接收 与 输送 义 务 (1) 电网经营商有义务将利用可再生能源 或矿井废气从事生产的发电设施毫不延迟地 优先接入其电网,优先全额接收并输送由这 些发电设施提供的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 气生产的电量.在根据本法第15条第3款的 规定设立了发电设施登记册之后,只有在发 电设施经营商已申请将其设施登记入册的前

  制定本法旨在实施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于2001年 9月27日颁布的关于在欧盟内部电力市场促进利用可 再生能源发电的第2001/77/EG号指令(欧洲共同体公 报「ABl. EG」 第 L 283号, 第 33页),最近一次修改 见2003年4月16日的欧盟入盟文件(欧盟公报「ABl. EU」 第 L 236, 第 586页).

  第7条 对利 用 垃圾 填 埋场 气 体, 污水 净 化气 体和 矿 井废 气 获取 的 电力 的偿 付 (1) 凡属利用垃圾填埋场气体,污水净化 气体和矿井废气从事生产的发电设施的电 力,其偿付方式如下: 1. 功率在(包括)500千瓦以内的,每千 瓦小时的电价至少为7.67欧分, 2. 功率在(包括)5兆瓦以内的,每千瓦 小时的电价至少为6.65欧分. 凡属功率在5兆瓦以上的利用矿井废气从事

  电网或电网的局部尚未满额负载源于在其之 前入网的其它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进 行生产的发电设施电力的情况下,才须履 行.第2款第2句中规定的毫不延迟进行扩建 的义务不受影响.电力未被接收的,根据发 电设施经营商的要求,电网经营商有义务在 四个星期内出示可进行核对的账目,书面证 明存在有第2句规定的先决条件.

  生产的发电设施的电力,其报酬为每千瓦小 时6.65欧分.取自煤气网的燃气被视为垃圾 填埋场气体,污水净化气体或矿井废气,只 要取用的燃气量就热当量而言相当于在本法 效力范围内的另一地点向煤气网输入的垃圾 填埋场气体,污水净化气体或矿井废气的数 量. (2) 第1款规定的最低偿付标准每千瓦小 时分别提高2.0欧分,如果根据第1款第3句 输入的燃气经过处理达到了天然气的质量或 者是利用燃料电池,燃气轮机,蒸汽发动 机,有机朗肯废热发电设施,混合燃料发电 设施,尤其是卡利纳(Kalina)循环发电设 施或史特林(Stirling)发动机生产的电力. 为了使本规定与技术发展相适应,联邦环 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部获得授权,在与联 邦消费者保护,营养和农业部及联邦经济和 劳动部达成共识的前提下,通过制定法规进 一步提出其它第1句意义上的方法和技术, 或者将上述的个别方法和技术排除在第1句 的适用范围之外. (3) 自2005年1月1日起,凡属是在此日期 之后新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第1款规定的 最低电价以适用于上一年新投产发电设施的

  不同于第3条第4款的规定,功率在5兆瓦以 上的水力发电设施在满足了第1句的前提条 件时,被视为新投入运行.第1句意义上的 更新也包括在其邻近已存在有一座拦水坝或 溢流堰的发电设施的第一次运行.只有经过 更新得以额外生产的电量可获得电价偿付. 偿付金额为: 1. 功率提高至(包括)500千瓦的,每 千瓦小时至少7.67欧分, 2. 功率提高至(包括)10兆瓦的,每千 瓦小时至少6.65欧分,

  的发电设施,若是在本法效力范围内建立且 与运营必需的共用技术设备或建筑设施直接 相连的,被视为一套设施,如果本法第6条 至第12条未作出有其它的规定.不属于运营 必需的技术设备的,主要有反用换流器,电 路,电源以及测量,管理和监控装置. (3) 发电设施经营商,是指在无损于所有 权的前提下出于利用可再生能源或矿井废气 发电的目的使用发电设施的人. (4) 投入运营,是指发电设施在完成运行 技术准备或在其更新之后第一次启动投产, 只要用于更新的费用至少是重新修建整个发 电设施包括所有运营必需的设备和建筑设施 费用的50%. (5) 发电设施的功率,是指发电设施在合 规运营,不考虑短期发生的微小偏差且无时 间限制的情况下在技术上所能实现的有效发 电功率.在确定决定电力价格的发电设施功 率时,不考虑备用功率. (6) 电网是所有彼此相连,用于输送和分 配电力以实现公共供电的技术设备的总称. (7) 电网经营商,是指公共供电领域中所 有电压等级的电网的经营人.输电网经营 商,是指具有调节任务且向次级电网进行跨 地区输电的高压和超高压电网的经营人.

  联邦法律公报2004年度第1部分第40号,2004年7月31日于波恩公布

  (1) 依本法规定, 1. 凡属联邦领域包括德国专属经济区(法 律效力范围)内利用可再生能源和矿井 废气从事生产的发电设施,优先并入公 共供电网, 2. 电网经营商优先接收和输送这些电力并 支付电价, 3. 在联邦范围内对收购上网的电量进行平 衡. (2) 凡属25%以上归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或 某一个联邦州所有且在2004年7月31日前已 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不适用本法.